| 索 引 号 | 11152523011672048D/2025-00001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 发布机构 | 苏尼特左旗 | 文 号 | 苏左政函〔2025〕17号 |
| 成文日期 | 2025-04-28 15:31:41 | 公文时限 | 有效 |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旗直相关部门:
《苏尼特左旗城镇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经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修订,并经苏尼特左旗人民政府2025年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苏尼特左旗城镇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苏尼特左旗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8日
苏尼特左旗城镇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保障我旗经济社会良好发展,全面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切实提高我旗城镇供水管理和城镇基础设施运行水平,营造良好城镇人居环境,维护全旗各族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高质量发展城镇供水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城镇供水价格管 理办法》《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强 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公共机构节约用水管理 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城市供水管网漏损 控制及评定标准》《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锡林郭勒盟发改委、锡林 郭勒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锡林郭勒盟水利局关于印发〈锡林郭 勒盟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等依据,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 二 条 凡在苏尼特左旗从事城镇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 工作的单位及使用城镇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各苏木镇所在地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 三 条 城镇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 四 条 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旗城镇供排水行政主 管部门,全面负责辖区内城镇供排水管理工作。
旗给排水公司作为城镇供水企业,具体对用户进行供水并负 责有关管理工作。
第 五 条 对在城镇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由旗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 镇 供 水 水 源
第 六 条 旗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统筹规 划,牵头组织发改、住建、生态环境、规划等相关部门共同制定 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镇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 七 条 制定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 城镇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合理利 用地下水。
第 八 条 由生态环境部门牵头组织城镇供排水行政主管 部门、规划部门、水利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水源地所在苏木镇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旗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 九 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 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污染水质的活动:
(一)排入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等;
(二)堆放或装卸废渣、垃圾、粪便、有毒物品等;
(三)使用未处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进行灌溉;
(四)使用持久性或剧毒性农药;
(五)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 十 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水源的监测工作,发 现水质污染情况,要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同时向城镇供排水行政 主管部门报告。发现严重危及人体健康的水质污染时,城镇供水 企业必须立即停止取水,向城镇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 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 理 。
第三章 城 镇 供 水 工 程 建 设
第 十 一 条 城镇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镇供水发展 规划制定年度供水工程建设计划,按程序报批后进行建设。
第 十 二 条 建设单位需要建设供水工程的,应委托具有相 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受委托的单位应按照相关技术标准、 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 承担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 十 三 条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镇供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城镇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城镇供水企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 十 四 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 的,其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室外供水设施 由城镇供水企业组织设计施工,室内供水管线设计须经城镇供水 企业审查。室内供水管线的施工单位要按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 自变更设计。工程竣工后要将竣工图纸及资料一并交城镇供水企 业,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 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规 划部门和城镇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城镇供水企业同 意。
第 十 五 条 使用城镇供水的用户,在自行建设进户总表前 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前,应向城 镇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城镇供水企业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 手续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建成后,应经城镇供 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对其供水。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 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镇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 方可合作使用。
第四章 城 镇 供 水 经 营
第 十 六 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按规定进行资质申报,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并凭资质证书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
第 十 七 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 制度,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城镇供水企业必须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对供水水源的原水水 质应每半年对硫酸盐、铁、锰、总硬度、氯化物、溶解性总固体、 氟化物等超标项目进行检测,对出厂水和供水管网水的细菌总数、 大肠菌群、游离余氯、浑浊度等四项指标应每季度进行检测,对出厂水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所列的43项生活饮用水水质、 消毒剂常规指标每月应进行检测,对54项生活饮用水水质拓展 指标每年应进行检测。不能自检的项目可委托卫生部门或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进行检测。
城镇供水企业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管网水压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 十 八 条 使用城镇供水或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城镇 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由城镇供水企业负责接水。禁止任何单位和 个人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 十 九 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 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经城镇供排水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 城镇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明漏自报漏之时起、暗漏自检漏人员 正式转单报修之时起,90%以上的漏水次数应在24小时内修复 (节假日不能顺延);突发性爆管、折断事故应在报漏之时起, 4小时内止水并开始抢修。
第 二 十 条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用户,生活、生产用水必 须分表计量、依价缴费。
城镇公共供水收费类别及用水性质:
1.居民用水:指城乡居民用水。
2.非居民用水:现行工业用水、经营服务业用水、行政事业 单位用水和基本建设用水。包括政府机关团体及事业单位、部队、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环卫(含公厕)、绿化、 非营利性公园、市政管理、市政消防,社会福利,监狱(生活饮 水)、住宅小区公共用水。
3.特种用水:指高消费行业用水和以水为原料的各类用水, 包括酒类、饮料、咖啡厅、茶馆茶座、奶茶店、宾馆、净水制造 业,洗浴(含桑拿浴、足浴、按摩),美容美发(含理发),游 泳池、汽车美容(含洗车),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健身 房,宠物店等或是领取《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各类用水。
市政、绿化等用水应定点取水,采取装表计量收费。市政、 绿化等实施主体可根据实际需要向城镇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书 面申请设置取水点并支付相关费用,经城镇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后由城镇供水企业安装,用户对取水点应承担管理责任。不 同性质用水共用一具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收水费。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必须向城镇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未办 理变更手续的,按照水价高的类别计收水费。
为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共同利益,使用城镇公共供水必须 按计量缴费。为加强计量管理,促进水费计量的智能化、规范化、 精细化、制度化,确保水表计量的公正和准确,城镇公共供水用 户必须安装水表,安装的水表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 法》等有关规定,水表不符合规定的,将不予供水。
城镇公共供水积极推行智能水表计量、一户一表、水表出户 的新型用水管理模式。对新建居民住宅楼,设计部门要规划出水 表、管线集中安装和维护的空间。水表是国家实施强制检定的计 量器具,管径DN15~25 的水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六年,管径 DN>25 的水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四年。对老住宅楼和平房水 表要逐步实行改造和更换,计量收费的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用户需更名、销户或过户的,应向城镇供水企业提出申请, 结清水费,办理更名、销户、过户手续后方生效。
第二十一条 用户水费由城镇供水企业统一征缴。无表户和 水表无法检测的,按家庭人口核定计费。企事业单位一律实行总 表收费。用户必须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的滞纳金。
城镇供水企业做好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供水总量、 有效供水量或售水量(分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行业 用水等)的统计工作。有关出厂供水量校核依据、用户用水计量 水表换表统计、未计量有效用水的计算依据,必须存档备查。要 采取合理有效的检测方法和检漏周期来进行漏水检测,及时发现 暗漏和明漏的位置,修复漏水,可组建检漏队伍进行检漏;也可 采取委托专业检漏单位定期检查为主,自检为辅的方式。
自治区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为11%,我旗实际计算出的 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应控制在11%范围内。
第二十二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 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应当参加 有关的培训和考核,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应当建立完整的供 水管网技术档案,包括管道的直径、材质、位置、接口形式及敷 设年份;阀门、消火栓、泄水阀等主要配件的位置和特征;用户 接水管的位置及直径,用户的主要特征;检漏记录、高峰时流量、 阻力系数和管网改造结果等有关资料。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九条中的内容应同时在城镇供水企业与用水用户的合同 中予以约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供水价格的调整,应当以供水成本加税费 加合理利润为基础,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合理计价、经营用水上浮的原则确定。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应通过听证、 成本测算等方式合理确定,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制定或者调整 价格的决定。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供排水行 政主管部门委托城镇供水企业按城镇公共供水用户实际用水量 代为收取后上缴旗财政。
第五章 城 镇 供 水 设 施 维 护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的共用管线及设 施,其维修界限划定为:用户建筑物外墙3米以内由产权单位或 用户自行维修,3米以外由供水部门维修。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 由小区业主自行进行日常维修和管理。由用户出资建设的与城市 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总水表或者接管点以外的管道及其附属设 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修。城市供水企业在保证出资 单位原申请用水量的前提下,可以发展新用户和进行改造。有二 次加压泵房的公共管线及设施以总表为界,总表前由供水部门维 修,总表后由产权单位或用户自行维修。
城镇供水企业对城镇供水水源井、输水主管道、水处理厂、 加压泵站、配水管道、阀门、总水表、消防栓等设施,应当进行 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正常运行,安全供水。
供水主管损坏的,城镇供水企业应立即进行抢修,同时按相关规定办理道路挖掘、土地占用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更改、转接、 损坏、拆除、盗窃城镇供水设施,不得对阀门、管道、水池、电 路、水源井等供水配套设施随意开关、改动、掩埋、拆除或损坏。
在供水管道、附属设施的地表、地下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内, 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线杆、堆土放物、挖土或进行 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对已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拆迁。未拆迁之前,因发生 爆管等事故或者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和工程施工等原因需 要拆除所造成的损失,由其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计量水表应符合计量技术规范,在使用前应经 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在使用中,由计量机构适时进行检定,检定 不合格的应予更换。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 检定。经检定不符合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检定结果, 重新计收当月水费,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发生水表停走、计量 失准情况,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用水量 计收;非用户责任的,按照前三个月中最低用水量计收。
第二十七条 与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相关的建设工程开工前,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镇供水企业查明地下管网及有关 附属设施情况,施工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 施工单位应当与城镇供水企业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 单位负责实施。施工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所承担的责任负责赔偿。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拆除或改装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建设 单位应当经城镇供水企业同意后,报经城镇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拆除、改装、迁移工作由城镇供 水企业负责,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 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镇供水企 业同意,并报经城镇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卫健委批准,并在连 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申请连接单位承担。
禁止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向城镇供水企业提出申请, 经同意后采取适当解决措施,不得做出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 泵抽水等影响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 六 章 节 约 用 水 管 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耗 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 三 十 条 鼓励居民用户生活用水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提 倡一水多用、综合利用,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非居民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更新、改造落后的工艺、设备和用水器具。不得擅自拆除、停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镇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和 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城镇供水企业对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台账,宣 传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采 取循环用水、 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和废水处理再生利用等措施, 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单位产品取水量、单位产值取水量达 不到行业标准的,应当限期完成技术改造工程。
第三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超出用水定额的用水量,除缴纳水费外,由城镇供排水行政主管 部门对用户送达价格变动告知书,并根据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委 托城镇供水企业征收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
非居民用户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先试点实施,后逐步全面实施。
(一)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
用水户应当按照核定的用水定额或用水计划用水。超定额 (计划)用水的,除按计量的水量缴纳非居民用水对应类别基本 水费外,对超用部分按加价标准收取加价费用。
1.分档水量原则上划分三档:
第一档水量基数为核定的计划用水量,保证用水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
第二档水量为超过核定的计划用水量,超定额(计划)水量 20%(含)以下;
第三档水量为超过第二档水量部分。
2.加价标准:
定额以内的水量执行规定的到户水价;
超定额(计划)20%(含)以内的水量加价50%;超定额(计 划)20%以上的水量加价100%。
对高耗能、高污染、产能严重过剩等行业实行更严格累进加 价制度,国家、自治区公布的限制类、淘汰类产业用水须在上述 各分档加价幅度基础上增加10%,即各档加价标准分别为60%、 110%。
(二)用水定额核定
非居民用水定额核定具体内容由城镇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制 定 。
(三)加价项目
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仅为基本水价加价,不 包含水资源税、污水处理费和各种附加;
(四)计费周期
计量周期水量以一年(自然年)为一个计算周期,周期之间 不累计、不结转。一个周期结束后对超用部分按加价标准收取加 价费用。因供水企业抄表等原因推迟或提前抄表的,以延迟或提前的天数占计量周期的比例,增加或减少用水定额或用水计费基 数;
(五)资金用途
实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形成的收入要“取 之于水、用之于水”,主要作为城镇供水企业收入,用于管网及 户表改造、完善计量设施和水质提升及用水企业节水奖励等;不 得用于供水企业日常开支或人员工资、奖金等支出。
(六)增加用水指标
非居民用户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增加计划用水指标:
1.生产经营规模扩大;
2.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3.按照规定建设了节约用水设施;
城市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 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定计划用水指标,不符合条 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四条 城镇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三十 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旗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 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生 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供排水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可以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 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 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 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 水工程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供排水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 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2倍以下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镇公共供水的,处以盗用或者转供水量水费3倍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 范围内,进行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1000元 至5000元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 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10000元至 50000元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5000元 至10000元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实 际损失5倍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旗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 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由实际具有相关行 政执法事项赋权的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章第六十七 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 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00元以上50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 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 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 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 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 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镇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 四 十 条 城镇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 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城镇供排水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2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