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152523011672048D/2025-00017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苏尼特左旗 | 文 号 | 苏左政发〔2025〕12号 |
| 成文日期 | 2025-07-29 09:26:17 | 公文时限 | 有效 |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旗直各有关部门:
经苏尼特左旗人民政府2025年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苏尼特羊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苏尼特左旗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苏尼特左旗地理标志申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苏尼特羊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2.苏尼特左旗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3.苏尼特左旗地理标志申报奖励办法。
苏尼特左旗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9日
苏尼特羊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苏尼特羊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推动乡村振兴,进一步强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规范苏尼特羊肉地理标志的申请、使用、监督和管理,确保苏尼特羊肉质量特色,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80号)《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苏尼特左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苏尼特羊肉”,是指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7年第218号公告,按苏尼特羊肉地理标志产品标准生产加工的苏尼特羊肉。
第三条 苏尼特羊肉地理标志保护范围为苏尼特左旗行政区域内,从事苏尼特羊肉生产、经营、使用苏尼特羊肉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主体。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任何主体未经申请、审核、批准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第四条 苏尼特左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行政区域苏尼特羊肉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管理工作,苏尼特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法定职责分工负责苏尼特羊肉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苏尼特左旗地理标志保护遵循申请自愿、认定公开的原则。
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组织等参与“苏尼特羊肉”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引导和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建立完善行业自律管理机制,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苏尼特羊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宣传,形成社会共治格局。
第二章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的申请和管理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使用苏尼特羊肉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应向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加盖申请人印章;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印章;
(三)取得国家检验检测资质认定(CMA)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的产地进行核验。上述申请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并经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三章 苏尼特羊肉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苏尼特羊肉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的权利
(一)在其产品或包装上规范使用苏尼特羊肉地理标志;
(二)规范使用苏尼特羊肉地理标志进行产品宣传。
第九条 苏尼特羊肉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的义务
(一)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和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地理标志产品;
(二)按照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规范标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三)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依照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的要求组织生产,建立生产、销售台账,维护苏尼特羊肉特有品质和市场声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
(四)配合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苏尼特羊肉地理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苏尼特羊肉地理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使用主体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发放的下载口令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有权在其生产的“苏尼特羊肉”产品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和相关经营、展销场所及其他合法商业活动中使用专用标志。专用标志可直接粘贴在包装物上。
第十一条 苏尼特羊肉生产企业获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后,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或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不得将证书或标志出租、出借或者转卖给他人。
第十二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比例缩放,标注应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第十三条 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苏尼特羊肉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的产品进行不定期抽查检验。
第五章 苏尼特羊肉地理标志的保护和监督
第十四条 苏尼特羊肉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属于官方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冒用。
第十五条 苏尼特羊肉地理标志受有关法律保护,对擅自使用苏尼特羊肉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等违法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苏尼特羊肉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二)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苏尼特羊肉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似的名称,误导公众的;
(三)将苏尼特羊肉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用于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如“种”“型”“式”“类”“风格”等之类表述的;
(四)在产地范围内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苏尼特羊肉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五)在产品上冒用苏尼特羊肉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六)在产品上使用与苏尼特羊肉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近似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误导公众的;
(七)销售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产品的;
(八)伪造苏尼特羊肉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九)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七条 苏尼特羊肉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市场监督管理局逐级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并对外公告:
(一)未按相应标准、管理规范或相关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或相关使用管理规则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三)两年内未在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侵害苏尼特羊肉地理标志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从事苏尼特羊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2
苏尼特左旗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强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有效助推全旗地理标志运用,鼓励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主体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规范使用和管理,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尼特左旗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是指适用在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或者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上的官方标志。
第四条 凡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的市场主体,符合使用条件的,可以提出专用标志使用申请。
第五条 建立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激励机制,对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工作取得突出成绩或重大贡献的主体,由旗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申请、受理和使用
第六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遵循自愿申请,公开受理和批准的原则。
第七条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并符合以下申请条件的,可以向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一)产品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规定的特定地域范围;
(二)产品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规定的质量技术要求;
(三)具有实际生产能力、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无严重失信行为。
第八条 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申请人应向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申请资料。
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三份):
(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原件);
(二)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报告。
(三)具有合法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近2年内出具的检验报告;
(四)地理标志产品执行标准文本;
(五)企业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核验报告。
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的产地进行核验。
第九条 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申请人方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
申请人应当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凡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2年内不得申请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条 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包括下列主体:
(一)经公告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
(二)经公告地理标志已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注册人的集体成员;
(三)经公告备案的已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的被许可人;
(四)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的其他使用人。
第十一条 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履行如下义务:
(一)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和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地理标志产品;
(二)按照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规范标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三)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旗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报送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的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专用地理标志的,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名称,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
(三)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该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并加注商标注册号。
第十三条 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比例缩放,标注应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第十四条 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采用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标示方法有: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附着在产品本身、产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
(二)使用在产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等上;
(三)使用在广播、电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等媒体上,包括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地理标志进行的广告宣传;
(四)使用在展览会、博览会上,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五)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于电子商务网站、微信、微信公众号、微博、二维码、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载体表面;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示方法。
第三章 保护和监管
第十五条 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按照核准的产品范围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他人。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主体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标识,不得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第十七条 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在每年12月底之前向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当年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以及下一年度专用标志的使用计划。
第十八条 生产者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以外生产的产品,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九条 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相关标准组织生产,其质量必须符合标准规定。
第二十条 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产品质量进行抽查,并适时组织开展专用标志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地理标志产品溯源体系,对相关产品使用专用标志的情况实施监测,调查处理有关专用标志的举报投诉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专用标志的;
(二)伪造、冒用专用标志的;
(三)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以及使用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的行为。
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可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二条 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限期整改并暂停专用标志使用资格。
(一)未按相应标准、管理规范或相关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
(二)2年内未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三)产品抽查不合格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非法销售印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包装物的;
(五)其他依法应停止使用专用标志情形的。
限期整改合格的,由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通知其继续使用专用标志。经整改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旗市场监督管理局逐级向盟、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发布公告。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禁弄虚作假、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泄露技术秘密。
违反以上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3
苏尼特左旗地理标志申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强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加快地理标志保护品牌培育发展,增强地理标志产品市场竞争力,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80号)的规定,苏尼特左旗决定对申报、保护、运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先进单位予以奖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奖励办法坚持客观、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苏尼特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牵头负责苏尼特左旗内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奖补的组织申报、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申报对象及条件
第四条 苏尼特左旗内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企业。
第五条 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企业:
(一)在苏尼特左旗行政保护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并在近三年内获得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权的生产企业、专业合作社;
(二)生产企业(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状态正常,具有有效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生产资质;
(三)同一市场主体获准使用两个(含)以上专用标志的,不重复资助;
(四)企业产品质量合格稳定,年度无质量问题。
第三章 申报和审核程序
第六条 申报提交材料包括:
(一)苏尼特左旗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助申请表;
(二)印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信息统计表;
(三)合法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类的地理标志产品还需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
(四)印制合同及发票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
(五)符合《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样式或在产品本身、产品包装等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实物图片;
(六)企业银行账户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七)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公告;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各申报单位按要求将纸质申请材料一式三份装订成册(材料需加盖公章,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及电子版提交至苏尼特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苏尼特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后按规定进行奖励。
第四章 奖励办法及标准
第八条 对审核认定的奖补对象由苏尼特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公告,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有效企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先进单位给予奖补支持。
第九条 在近三年内获得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权的生产企业、专用合作社,一次性资助2万元,主要资助企业标识印制和申请时的样品检测费。对注册为地理标志产品、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单位和个人,一次性给与50万元的奖励,奖励由旗财政纳入预算安排。
第十条 奖励资金受理、发放程序
(一)由地理标志产品、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持有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申报材料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查,形成奖励意见经旗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纳入次年财政预算,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旗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意见进行奖励。
(三)奖励资金使用需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五章 奖补对象义务
第十一条 自觉维护地理标志产品的信誉,自觉接受监督,诚实守信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奖补有效期内企业因产品质量问题或其他原因被撤销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资格的、或因“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企业诚信等收到行政处罚的,授予的称号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申报单位对申报项目及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申报单位存在虚假申报、骗取专项资金的违法行为的,依照相应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追回财政资金,5年内停止其申报专项资金资格,并向社会公开其不守信用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