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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尼特左旗人民政府
索 引 号 150102/2019-00127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政府办公室 文  号
成文日期 2019-09-23 20:33:40 公文时限 有效

苏尼特左旗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2-05-30 20:33:40   来源: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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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是保障牧区饮水安全,改善牧民生产生活条件,加快新建设和脱贫致富步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为加强全旗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维护,保证工程良性运行和持续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卫生部《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农经〔2013〕2673号)、自治区发改委、水利厅、卫生厅《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内发改农字〔2010〕1566号)、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条例》、水利部《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文件规定,结合全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是指本旗行政区域内以国家投资和地方匹配资金(包括自治区、盟、旗财政投资)为主兴建的牧区饮水安全集中和分散供水工程,工程建设内容主要包括供水水源、公共输配水管网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旗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抓好本行政区域内饮水工程规划、项目实施方案等前期工作和组织实施,指导、监管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工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员会、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苏尼特左旗分局、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自然资源局、应急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牧区饮用水供水的相关管理工作。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牧区饮用水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以保障牧区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为目标,以提供优质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责权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合理核定水价、计量收费,以水养水,确保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良性运行和持续发挥效益。

第二章产权及移交

  第五条 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工程竣工并经各级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建在苏木镇的工程,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移交给工程所属苏木镇人民政府,产权归苏木镇人民政府所有;建在嘎查集体草场的工程,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移交给工程所属行政嘎查牧民委员会,产权归嘎查委员会集体所有;建在牧民个人草场的工程,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移交给工程所属草场的牧民个人,产权归用水户所有。工程均核发工程产权证书。

  第六条 非国家投资为主修建的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投资主体所有,可根据投资主体意愿决定所有权归属。

  第七条 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因资产转移、报废、重建、拆除等原因需要对所有权进行处置时,依据资产处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 工程运行管理

  第八条 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和“以水养水、节约用水,有偿使用、适当补助”的原则,对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是旗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是工程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运行管理单位是工程所在地的村嘎查委员会、用水协会或个人,行业管理是旗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部门为旗财政、卫生、生态环境、电力、牧等相关部门。

  第九条 旗人民政府作为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的责任主体,统筹负责辖区内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落实工作,明确各相关部门牧区饮水安全管理职责分工。

  第十条 苏木镇人民政府是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监督和工程运行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抓好工程建设监督和运行管理工作,做好水源巡查、水质检测和工程运行管理工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等指导牧民委员会制定工程运行管理方式和管理制度,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方式和管理制度应由牧民代表大会或嘎查集体决定,原则上要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经营,形成以水养水的良性循环管理运行机制。分散供水牧户自行管理。

  第十一条 各行政村(嘎查)村委员会是牧区集中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单位,要成立运行管理组织,制定运行管理方式和制度,确定管理人员,制定水价和收取方式,做好工程运行管理、水源巡查、水费计收和工程维修养护等工作,工程运行管理组织一般由3—5人组成,并从中选派1—2名具备设备运行操作和维护技能的人员为专职管理人员,做到为用水户提供水质、水量符合要求的供水服务,保证正常供水和工程长久良好运行。分散供水牧户自行管理。

  第十二条 旗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抓好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规划、项目实施方案前期工作和组织实施,对工程运行管理和维护进行监管、指导和提供技术保障,形成建管同步的管理机制。

  第十三条 旗财政按照相关要求负责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资金的落实,并加强对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管;卫健部门负责牧区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质监督监测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进行监管;电力部门负责提供电力保障,落实电价优惠政策;农牧部门要对水源地保护范围内饲草料种植化肥使用和牲畜饲养情况进行监管,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尽其职,不断提高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精细化、专业化、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牧区集中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经费来源主要分三部分,一是从收取的水费中提留,二是从嘎查村集体经济中提留,三是旗财政补贴,旗财政每年将牧区饮水安全运行管理经费纳入旗财政预算。分散牧户饮水安全工程由牧户自行运行管理、维修养护。

第三章水源及水质管理

  第十五条 依法建立牧区饮水安全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划定牧区饮水安全工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第十六条 保持水源井管理房室内外环境清洁卫生,供水水源井周围100米范围内禁止建厕所、养殖场、粪坑,禁止倾倒垃圾和污水,禁止使用有害化肥、药,禁止有害物品的堆放,禁止挖坑取土和容易造成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十七条 根据当地地质情况,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井影响半径(一般在1000米)范围内开凿其他用途的取水井,对已经建成并且对饮用水水源井造成一定影响的要依法予以查封。

  第十八条 疾控中心要对饮用水水质进行定时监测和检测,每年对水质检测不少于两次,牧区饮用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

  第十九条 安装的净水和消毒设备要投入使用,有蓄水设施的工程,对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对蓄水池进行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变质污染。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卫健、水利等有关部门,制定牧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专项应急预案,确保有突发事件发生后牧民饮用水得到安全保障。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牧区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有权制止从事任何有可能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一切活动。

  第二十二条 凡造成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损坏、水质污染,应按“谁损坏、谁补偿,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由造成破坏、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工程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当加强供水工程的管理、管护工作,确保水源井、供水管网、供水设备等始终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第二十四条 在供水主、支管线两侧严禁取土、堆放物品、垃圾、植树和砌筑建筑物。

  第二十五条 对供水水泵、变频、电器、阀门等供水设备要经常检查,定时维护保养,损坏不能维修的要及时更换。

  第二十六条 供水管网出现跑水、漏水故障,要查明原因及时维修,管理人员能自行维修的要自行维修,不能自行维修的要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派技术人员到场指导维修。

  第二十七条 新增用水户或用水户改装拆迁用水设备,应向苏木、乡镇主管单位提出申请,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后指派专业人员施工安装。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

第六章 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范围内居民的生活用水,有条件的可兼顾畜牧业养殖生产用水,不得用于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九条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及时报告工程所在苏木镇主管部门和旗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当加强经营管理,提供优质服务,节约用水,在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运行成本,定期向用水户征求管理服务意见,接受用水户代表的监督,加强水费管理,推行“水价、水量、水质、水费”公示制度。

  第三十一条 用水户应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拒付,供水管理单位应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用水定额标准规定,保障供水水质、水量安全和用水方便。

第七章 水价、水费计收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牧区饮水安全工程长期发挥效益,牧区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供水价格构成应包括电费、管理者工资、维修费、折旧费等费用,价格由苏木镇组织嘎查根据实际供水费用测算,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经牧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合理价格。牧区分散饮水安全工程原则上不在另收取费用,由牧户自行承担运行费用即可。

  第三十三条 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收缴水费要设立专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三十四条 集中供水用水户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管理单位可按一定比例收取滞纳金。水费收缴要建档立卡,定期公示水费收缴和费用支出情况,自觉接受苏木镇主管单位和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旗财政要将牧区饮水安全运行管理经费纳入旗财政预算,设立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基金,该基金主要用途是:

  (一)用于对供水成本高、水费收入难以保障工程正常运行费用补贴;

  (二)用于供水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奖惩和新技术推广等;

  (三)用于贫困户、低保户、特困供养等困难群众的用水补贴或维修养护。

  第三十六条 旗财政饮水安全运行管理经费由旗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使用,旗财政、审计部门共同监督,旗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每年适时向旗财政提出运行管理经费拨付申请,并建立银行专账,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对在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旗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负责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各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改正,严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要求且安装有净化消毒设施未启用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擅自改装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五)对水源及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七)分散工程用水户私自售卖水资源或将工程用于人畜饮水以外其他用途的。

  第四十条 工程运行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单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严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离岗影响供水或无故停水的;

  (二)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供水受到较大影响和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的;

  玩忽职守,发现安全隐患不处理、不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或迟报、瞒报、漏报重要情况的。

  第四十一条 用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管理单位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一)擅自改变用水用途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供水设施的;

  (三)盗用公共用水。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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