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50102/2010-00060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政府办公室 | 文 号 | 无 |
成文日期 | 2010-07-26 09:33:23 | 公文时限 | 有效 |
苏左政发〔2009〕18号
苏尼特左旗人民
关于印发《苏尼特左旗矿业权管理审批办法(试行)》
的通知
各苏木镇、旗直有关单位:
《苏尼特左旗矿业权管理审批办法(试行)》已经旗政府全体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 资源 办法 通知
抄送:旗委,人大,政协。
苏尼特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4月20日印发
苏尼特左旗矿业权管理审批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监督管理职责,规范监督管理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和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配置程序和矿业权转让行为,建立健康有序的矿业权市场,促进矿产资源科学合理开发,使我旗矿业经济健康协调发展,根据锡署发[2008]71号《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规范矿产资源配置程序的意见(试行)》,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矿业权管理审批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旗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探矿权和采矿权管理审批,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维护本行政区内正常的矿产资源管理秩序。
旗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助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及各苏木、镇国土资源所应当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依法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定的转让条件,经旗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签批,再转报盟、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非法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和资质条件。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必须贯彻科学发展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原则;必须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相关的专项规划;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权限和出让方式,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矿业权申请人条件
第八条 个人、社会团体和政府机关不能作为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但个人申请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小型矿山采矿权除外。
第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与申请勘查、开采矿种及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
第十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根据矿产勘查技术规范编制勘查设计和勘查实施方案,明确项目需要完成的实物工作量、年度工作计划和完成项目所需的工作年限、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章 矿业权设置、出让方式和加工生产
第十一条 任何探矿单位需在我旗设置探矿权,必须经旗人民政府同意,行文报上级管理机关批准后,都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探矿权。
第十二条 设置的探矿权时,不得在我旗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规范操作,应尽量少地碾压和损害牧区草场。
第十四条 取得采矿权的企业必须进入旗工业园区进行精深加工,否则旗人民政府责成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取原料出境费,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小型矿山采矿权除外。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旗人民政府报上级管理机关批准后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
(一)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二)政府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招标的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一)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二)低品位、难选冶矿产或者因开采条件限制需要采用特殊的采矿方法、选矿方法矿产地的采矿权;
(三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矿业权的调查、转让、延续和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对拟设置探矿权、采矿权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状况,经旗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签批提出调查意见。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对在我旗勘查项目或者开发的矿山,应当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30日内,探矿权人应将勘查许可证、勘查实施方案送交我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采矿权人应将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其它相关资料送交我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作为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并经旗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签批后上报审批。
第二十条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延续和变更登记手续,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外,并经旗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签批后上报审批。对逾期未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五章 矿业权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旗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勘查、开发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范围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依法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接受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和提交年度报告,勘查单位年度报告上报前经旗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查。
第二十三条 勘查单位、设计单位、评估单位对其编制的勘查设计、开发利用方案、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在半年内组织开工,并向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
实施勘探作业时,应主动到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并按规定递交开工报告;临时用地批准后,方可进行地质勘探工作。
第二十五条 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调查,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严格执行新建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违法行为查处
第二十七条 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监督管理同时。并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探矿权人不按规定进行探明资源储量登记的;
(二)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压覆资源储量登记的;
(三)采矿权人不按规定进行占用资源储量登记的;
(四)采矿权人不按规定由具有资质的地质测量机构每年对其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变动情况进行地质测量,并提交有关报告和图件的;
(五)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储量统计报表的。
第二十八条 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盟、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建立年检制度,并对探矿权人勘查实施方案和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执行情况和监督管理内容实施年度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章 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内的下列违反勘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二)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三)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六)变更勘查单位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
(七)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八)不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第三十条 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违法开采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三)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四)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不按规定提交已采出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的,或者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六)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七)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八)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九)不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十)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要求,未按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或者开采,未对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进行合理综合回收或者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资源破坏损失和浪费的;
(十一)擅自超计划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
(十二)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或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旗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罚的其它违法开采行为。
第三十一条 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二)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第三十二条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经盟、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对实施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罚,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作出决定。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并构成犯罪的,应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以承包方式,出包勘查工程,但不向承包人提供勘查资金或收费的,属非法承包勘查工程,按非法转让探矿权处罚。
凡是以工程承包、巷道工程承包、生产探矿承包及其他任何形式、名义,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开采经营的,按非法转让采矿权处罚。
第八章 建立和完善国土资源内部监督管理机制
第三十四条 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从严查处越权、失职、渎职及滥用职权行为。对违法勘查开采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不报告的,要依法追究法律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旗、苏木(镇)矿产资源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管理公务时,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或执法监察证等有效证件。
第三十六条 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苏木(镇)国土资源所的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国土资源所的违法行政或行政不作为应当责令纠正,必要时可以对违法勘查行为进行直接查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