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50102/2010-00058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政府办公室 | 文 号 | 无 |
成文日期 | 2010-07-26 09:18:00 | 公文时限 | 有效 |
苏左政发〔2009〕19号
苏尼特左旗人民
关于印发《苏尼特左旗土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苏木镇、旗直有关单位:
《苏尼特左旗土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旗政府全体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 土地 规定 通知
抄送:旗委,人大,政协。
苏尼特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4月20日印发
苏尼特左旗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地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和国有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旗人民政府对全旗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供应。
第四条 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旗国土资源局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国土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用地管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建设占用土地的,应当符合苏尼特左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在苏木镇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经营性用地、乡镇企业、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还必须符合苏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依法使用土地管理制度。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三)实行建设用地计划控制。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旗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旗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登记条例》对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者、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使用者,使用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并设定登记审核后,报旗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注册登记,发证。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在改变或者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旗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旗国土资源局审核,报旗人民政府审批后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旗国土资源局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并签订转让合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旗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旗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十三条 旗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体系,实行土地价格评估与确认制度,基准地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旗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所进行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
第三章 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由旗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其他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直接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未经旗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用地协议一律无效。
第十六条 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报批时,建设项目用地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向旗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旗国土资源局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旗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核转报盟国土资源局审核后,上报有批准权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被征地的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征地工作。被征地的集体嘎查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和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
第十七条 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与建设单位签订征地协议书、安置协议书,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核收征地费。征地费应当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或委托安置劳动力费等费用。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或者牧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国土资源局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与旗国土资源局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使用嘎查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向旗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当与土地所属嘎查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期满后由建设单位恢复原状。建设单位的临时用地,应当向旗国土资源局缴纳临时用地管理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旗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十九条 除第十八条所列项目外,其他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应当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旗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旗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采用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出让。
第二十条 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选择土地有偿使用方式;
(二)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三)旗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出让合同包括出让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开发完成期限、开发程度、转让限制条件、土地出让金额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四)经旗人民政府审批。
(五)土地使用者依法申请土地登记,土地登记机关核发土地证书。
划拨土地使用权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交易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旗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上报旗人民政府批准:
(一)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或者其他处置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
(三)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报经批准同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交易: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未依法领取土地证书的;
(六)旗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七)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嘎查委员会使用本嘎查集体所有土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集体嘎查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应当经过评估),苏木镇、嘎查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由嘎查委员会或者建设单位向旗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报旗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牧区宅基地
第二十四条 牧区宅基地,是指苏木(镇)和嘎查的牧民或非牧区户口的居民在牧区的住房和杂物等附属建筑物占地及庭院占地。
第二十五条 牧民建住宅用地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嘎查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嘎查委员会讨论通过,苏木(镇)人民政府审查,符合苏木(镇)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要求,报旗人民政府批准,旗国土资源局核发使用权证。
第二十六条 牧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结婚后单独立户男女一方已有宅基地的;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无当地户口的。
第二十七条 牧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者应按批准用途使用,不得买卖和非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的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占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二)因土地利用规划及嘎查建设规划,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三)因承包土地变更,需搬迁的;
(四)达到婚龄,确需建住宅的。
第二十九条 牧民依法出售、继承、赠与引起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向所在地集体、嘎查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苏木(镇)人民政府审核,由旗国土资源局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手续,换发使用证。
第三十条 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苏木或旗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闲置土地
第三十一条 闲置土地,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旗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开工建设的;
(二)已开工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终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旗国土资源局对其他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定该宗地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旗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旗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在旗规划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建设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旗国土资源局报旗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六章 土地复垦
第三十五条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进行整治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在我旗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发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冶金排渣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下列土地应进行复垦:
(一)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挖损的,地下开采引起地表塌陷的;
(二)采矿、冶炼、发电等生产活动的废弃物堆积占压破坏的;
(三)建筑搬迁毁坏、废弃的;
(四)废弃水利工程、各种道路路基及其两旁的;
(五)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地形地貌破坏的。
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扰。
第三十九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单位或个人,土地复垦应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要征求国土资源局意见。旗国土资源局应定期监督检查土地复垦计划实施情况。
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方案的编制应当由自治区级以上有关部门核发的具有从事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业绩的单位承担,土地复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包括土地复垦内容;设计文件应有土地复垦章节,包括复垦与工程建设、生产建设同步进行的具体措施;工艺设计应兼顾土地复垦要求。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的,旗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时不予批准。
第四十一条 破坏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可自行复垦,也可由有条件的他人承包复垦。承包复垦的,承包方与发包方应签订承包协议,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或者将复垦所需费用交当地国土资源局,由旗国土资源局组织复垦。
第四十二条 承担土地复垦的单位和个人,在复垦项目竣工后30天内,向旗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并附土地复垦设计和规划批准文件、复垦总结报告和资金决算,承包复垦的还应提供承包合同书。
第四十三条 旗国土资源局应及时会同盟国土资源局组织验收复垦土地,达到土地复垦规定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十四条 土地复垦方案是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评审的项目,经盟国土资源局初审后,送自治区土地整理中心审查;由盟国土资源局评审的项目,复垦方案经旗国土资源局初审后,送盟国土资源局审查。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临时使用土地,应当与旗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复垦合同,同时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复垦完成后,由旗国土资源局按合同要求组织验收。验收合格者,退还保证金;土地复垦不合格者,责令其限期达标,逾期不改正的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四十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收购储备: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原划拨用地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土地;
(二)企业工业用地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土地;
(三)因单位搬迁、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的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申请续用而未获得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七)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八)因违法用地而被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九)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四十七条 上款1—5项规定的土地,由旗土地储备中心拟定有偿收回土地方案,经旗国土资源局审核,报旗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 上款6—8项规定的土地,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旗国土资源局报旗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交旗土地储备中心直接储备。
第四十九条 储备土地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土地储备运作后的增值资金提留部分;
(三)土地储备机构利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使用权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旗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