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处 罚 信 息 公 开 表
填报单位:苏尼特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1 |
苏左市监处罚〔2024〕010号 |
苏尼特左旗宏鑫洗浴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牛奶嫩滑沐浴露和清爽去屑营养洗发露等化妆品一案 |
苏尼特左旗宏鑫洗浴(敖建华) |
敖建华 |
2024年4月19日上午,苏尼特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苏尼特左旗宏鑫洗浴进行检查时,在洗浴店货架上发现了417袋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牛奶嫩滑沐浴露和清爽去屑营养洗发露。其牛奶嫩滑沐浴露的生产商为沧州市三庆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标签标示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见标示,袋上标示202212K5,无法分辨生产批号或限期使用日期,袋上未发现其他标示的数字(生产批号或限期使用日期);清爽去屑营养洗发露生产商为沧州市三庆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标签标示生产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见标示,袋上标示202210J0,无法分辨生产批号或限期使用日期,袋上未发现其他标示的数字(生产批号或限期使用日期)。检查过程中洗浴店工作人员肖海松现场未能提供上述两种化妆品的进货票据,肖海松诉说免费赠送的产品。 当事人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牛奶嫩滑沐浴露和清爽去屑营养洗发露等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的规定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的规定。 |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此案调查过程中,首先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二是本案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417袋牛奶嫩滑沐浴露和清爽去屑营养洗发露,洗浴店工作人员肖海松诉说免费赠送的产品,进货之后还未销售,未建立销售台账,所以无法计算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并尚未发现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三是当事人事后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向执法人员详细咨询了经营化妆品所准备的材料(比如:供货企业资质、票据、进货查验记录等)。认为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之“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违法行为轻微的;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的;及时改正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417袋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牛奶嫩滑沐浴露和清爽去屑营养洗发露(详见扣押清单);2、罚款人民币2000.00元整。 |
自动履行 (2024年6月4日) |
苏尼特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5月28日 |
行 政 处 罚 信 息 公 开 表
填报单位:苏尼特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2 |
苏左市监处罚〔2024〕017号 |
内蒙古统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大众连锁门店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
内蒙古统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大众连锁门 |
马旭俐 |
2024年4月8日上午,苏尼特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回避的权利之后,对当事人内蒙古统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大众连锁门店进行了监督检查。该店西侧墙上悬挂《营业执照》、《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此次检查中抽查河南百乐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医用外科口罩(批号为22071802A),要求企业负责人赵利霞提供上述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企业负责人赵利霞现场未能提供上述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企业负责人赵利霞诉说近期因工作疏忽未做上述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该产品注册证编号为:豫械注准20202141058,从锡林浩特市地球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的。 当事人内蒙古统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大众连锁门店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规定。 |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规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我局于2024年5月15日依法向内蒙古统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大众连锁门店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苏左)市监 罚告[2024]017号,并告知该企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时限内该企业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
自动履行 (2024年5月24日) |
苏尼特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5月24日 |
行 政 处 罚 信 息 公 开 表
填报单位:苏尼特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3 |
苏左市监处罚〔2024〕018号 |
乌兰察布市新特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众康门店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
乌兰察布市新特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众康门店 |
高峰 |
2024年5月15日上午,苏尼特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回避的权利之后,对当事人乌兰察布市新特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众康门店进行了监督检查。该店西侧墙上悬挂《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此次检查中抽查江苏安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气流雾化器(生产日期为20231005),要求企业负责人许锦提供上述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企业负责人许锦现场未能提供上述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企业负责人许锦诉说近期因工作疏忽未做上述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该产品注册证编号为:苏械注准20182081319,从锡林浩特市地球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的。 当事人乌兰察布市新特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众康门店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规定。 |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规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我局于2024年5月29日依法向乌兰察布市新特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众康门店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苏左)市监 罚告[2024]018号,并告知该门店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时限内该门店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
自动履行 (2024年6月6日) |
苏尼特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6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