填报单位:苏尼特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7 |
苏左市监处罚〔2024〕009号 |
内蒙古统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博爱连锁门店涉嫌所销售的处方药未凭处方销售一案 |
内蒙古统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博爱连锁门店 |
马旭俐 |
2024年7月24日上午,苏尼特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内蒙古统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博爱连锁门店进行了监督检查。经查,该药店《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悬挂于药店西侧墙。执法人员现场抽查复方利血平片(批号为230609)要求营业员哈斯提供进货票据和已销售药品的处方。经查看票据复方利血平片2024年1月11日购进的,共购进10瓶,现有库存6瓶,已销售4瓶,营业员哈斯现场从计算机系统上未查询到已销售4瓶复方利血平片的处方记录。营业员哈斯诉说已销售的4瓶复方利血平片未凭处方销售。复方利血平片从内蒙古统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进的。 当事人所销售的处方药复方利血平片未凭处方销售的行为,涉嫌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的规定。 |
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的规定。 本局鉴于当事人在此案调查过程中,首先能够积极配合监管部门,主动承认违法事实,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二是及时采取纠正措施,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积极组织从业人员学习药事相关法律法规,对所销售的处方药凭处方销售,排除了药品安全隐患。认为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一、第三、第四项之“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的;及时改正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第三、第四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500.00元。 |
自动履行 (2024年9月11日) |
苏尼特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8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