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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尼特左旗人民政府
索 引 号 150102/2013-00009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布机构 政府办公室 文  号 苏左政发〔2013〕108号
成文日期 2013-12-25 公文时限 有效

苏尼特左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尼特左旗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12-25 16:04:23   来源:苏尼特左旗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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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旗直各单位:

  《苏尼特左旗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经旗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12月25日

  苏尼特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25日印发

  苏尼特左旗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和《苏尼特左旗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旗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苏木(镇)人民政府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备案、公布、清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旗政府及所属部门、苏木(镇)人民政府、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或其规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行政文件。

  第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众参与、公开公正;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旗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二 )苏木(镇)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和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知”、“通告”、“规定”、“规则”、“布告”、“办法”、“纪要”和“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但不限于条文形式表述。

  旗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苏尼特左旗的名称,旗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单独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论证、起草、征求意见、法律审查、审议决定、签发、公布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指定机关负责起草。旗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指定一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它部门配合。如果没有必要联合起草的,起草单位要征求涉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布草案、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向社会公布草案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采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其他方式公布,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15日。

  起草单位应当向制定单位说明采纳或者不采纳有关意见的情况。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影响较大的;

  (二)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三)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提前7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

  (二)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应当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组织代表和公民;

  (三)举行听证时,由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作出说明,听证参加人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

  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协商一致。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有权处理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依据、征求意见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政府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在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后,批转政府法治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依据、征求意见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部门法治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政府办公室和起草单位应当保证法治机构必要的审查时间。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法治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并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发。

  法治机构要求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法治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对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向制定机关办公室或者起草单位提出建议:

  (一)超越权限、主要内容违法或者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明显不合理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未经调研论证、未广泛征求意见,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建议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三)有关部门对主要内容争议较大,尚未协商一致的,建议起草单位协商一致;

  (四)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十九条  法治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涉及重大问题或者争议较大的,应当召开由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通过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集体审议。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经集体审议后内容有较大变动的,应当再次交由法治机构审查。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法治机构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的,不得发布施行。但是涉及保障安全、维护重大公共利益和执行紧急命令,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程序。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当地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涉及保障安全、维护重大公共利益和执行紧急命令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实施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制度,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确有必要延长有效期的,重新发布实施,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原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得延长有效期。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清理后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报送备案。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一)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依据缺失的;

  (二)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三)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不适当内容的;

  (四)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一致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办法治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拟订解释草案,经法治机构审查后,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一)旗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盟行署、旗人大备案;

  (二)旗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旗人民政府备案;

  (三)旗人民政府与其他机关或者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旗县人民政府负责向盟行署、旗人大报送备案;

  (四)旗政府所属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向旗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苏木(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旗人民政府备案;

  (六)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旗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 公告或者政府令;

  (三) 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四)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五)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六) 制定机关法治机构的审查意见;

  (七) 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解决的主要问题、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规范性文件简化制定程序或者自发布之日起不足30日即施行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旗政府法制办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旗政府法制办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5日内予以备案登记;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制定机关在15日内予以补正,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或者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备案。

  第三十五条  旗政府法制办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

  (四)是否适当;

  (五)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旗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发现作为规范性文件适用依据的旗人民政府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报请旗人民政府裁决;发现苏木(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与旗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报请旗人民政府裁决。

  报请旗人民政府裁决适用依据的,应当中止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中止期限不计算在备案审查期限中。

  第三十七条  旗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或者向有关单位征求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并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三十八条  旗政府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对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内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制发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责令纠正;

  (二)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的,制发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责令补正程序后重新发布;

  (三)与旗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冲突的,进行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旗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旗政府法制办书面反馈处理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或者拒不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的,旗政府法制办应当提请旗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将撤销决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旗政府法制办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完成,专业性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可以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旗政府法制办提出书面审查申请。

  第四十二条  旗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请规范性文件的异议审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形式审查,不属于规范性文件或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备案监督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法治机构备案监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

  旗政府法制办对提请异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发现的问题,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政府法治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四条  政府法治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治机构报告上一年度本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旗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通报上一年度本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文书格式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法治机构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规范性文件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或者拒不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规范性文件未报送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和格式报送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治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旗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本办法实施后,旗人民政府2009年9月8日发布的《苏尼特左旗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苏左政发〔2009〕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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