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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尼特左旗人民政府
索 引 号 苏左政发〔2014〕73号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布机构 政府办公室 文  号 苏左政发〔2014〕73号
成文日期 2014-07-17 公文时限 有效

苏尼特左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尼特左旗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7-17 20:14:12   来源:苏尼特左旗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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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旗直各单位:  

  《苏尼特左旗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经旗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7月17日  

    

  苏尼特左旗城镇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旗城镇供水管理,不断提高供水服务质量,切实保障城镇生产、生活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旗从事城镇供水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及使用城镇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各苏木镇所在地供水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镇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旗林水局是城镇供水和苏木镇所在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辖区内供水管理工作。  

  旗给排水公司作为城镇供水部门,具体对用户进行供水并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城镇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旗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镇供水水源  

  第六条 旗林水局根据城镇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统筹规划,牵头组织旗发改局、环保局、住建局、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经旗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城镇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制定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镇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合理利用地下水。  

  第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应按相关规定经旗林水局审核同意。   

  第九条 由旗环保局牵头组织旗林水局、国土局、农牧业局、住建局、卫生局、水源地苏木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旗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污染水质的活动:  

  (一)排入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等;  

  (二)堆放或装卸废渣、垃圾、粪便、有毒物品等;  

  (三)使用未处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进行灌溉;  

  (四)使用持久性或剧毒性农药;  

  (五)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一条 旗给排水公司应当加强供水水源的监测工作,发现水质污染情况,要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同时向旗林水局报告。发现严重危及人体健康的水质污染时,旗给排水公司必须立即停止取水,向旗林水局、卫生局、环保局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城镇公共供水如实行分质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分质供水规定。供水进户及户内管线要采用非金属管材,饮用水、非饮用水管线分不同颜色(饮用水管白色、非饮用水管蓝色)。设计部门在进行供水设计时,必须在图纸上注明管线的材质和颜色,并要按分质供水的原则将商业网点、办公用房同居民住宅供水管线分开设计,否则供水部门不予验收供水。  

  第三章  城镇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旗林水局应根据城镇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供水工程建设计划,按程序报批后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需要建设供水工程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受委托的单位应按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旗林水局申报验收,旗林水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旗给排水公司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旗给排水公司新建城镇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资质申报。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室外供水设施由旗给排水公司组织设计施工。室内供水管线的施工单位要按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工程竣工后要将竣工图纸及资料一并交旗给排水公司,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城镇房屋拆迁,必须在拆迁前15日内由拆迁或建设单位向旗给排水公司送达拆迁通知或提出申请报告,自拆迁之日起停止供水,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拆迁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并由拆迁单位协助旗给排水公司收齐用户所欠水费。因特殊情况须继续供水的,应到旗给排水公司办理继续供水手续。  

  供水工程建设投资收费标准由旗林水局会同旗发改局、旗财政局及相关部门制定后报旗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使用城镇供水的用户,自行建设进户总表前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新建、改建户内供水设施前,应向旗给排水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及供水设计图纸,经旗给排水公司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建成后,应经旗给排水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对其供水。  

  用户自行建设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交旗给排水公司统一管理。  

  第四章  城镇供水经营  

  第十七条 旗给排水公司应按规定进行资质申报,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并凭资质证书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旗给排水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安全运行。每年委托有资质的卫生疾控中心对原水、出厂水、末梢水进行1次全项检验。旗给排水公司必须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对供水水源的原水水质应每半年对硫酸盐、铁、锰、总硬度、氯化物、溶解性总固体、氟化物等超标项目进行检测,对出厂水和供水管网水的细菌总数、大肠菌群、游离余氯、浑浊度等四项指标应每季度进行检测,对出厂水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所列其余重点的31项指标每半年应进行检测。不能自检的项目可委托卫生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进行检测。旗给排水公司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管网水压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使用城镇供水或者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旗给排水公司提出申请,由旗给排水公司负责接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条 旗给排水公司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经旗林水局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过电视或广播通知用水户。因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旗林水局。明漏自报漏之时起、暗漏自检漏人员正式转单报修之时起,90%以上的漏水次数应在24小时内修复(节假日不能顺延);突发性爆管、折断事故应在报漏之时起,4小时内止水并开始抢修。  

  凡用水不能间断或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采取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用户,生活、生产用水必须分表计量、依价缴费。  

  自来水收费类别及用水性质:  

  1、居民用水:指城乡居民用水。  

  2、机关团体用水:包括政府机关团体及事业单位、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环卫(含公厕)、绿化、非营利性公园、市政管理、市政消防,社会福利,监狱(生活饮水)、住宅小区公共用水。  

  3、经营服务业用水:指流通过程中从事商品交换和为客户提供商业性、金融性、服务性(除特种用水)的用水,包括交通业、商业、服务业(不包括特种行业),农牧、禽养殖场。  

  4、工业用水:指不以水为原料的工业生产企业用水。  

  5、建筑用水:指建设项目施工工程用水。  

  6、特服行业用水:指高消费行业用水和以水为原料的各类用水,依据房屋产权证面积在100㎡以上的,包括酒类、饮料、咖啡厅、茶馆茶座、奶茶店、宾馆、净水制造业,洗浴(含桑拿浴、足浴、按摩),美容美发(含理发),游泳池、汽车美容(含洗车),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健身房,宠物店等或是领取《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各类用水。  

  城镇环卫、市政、绿化等用水应定点取水,采取装表计量收费。市政、绿化等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向旗给排水公司书面申请设置取水点并支付相关费用,旗给排水公司经审核后给予安装,用户对取水点应承担管理的责任。不同性质用水共用一具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收水费。用户改变用水性质必须向旗给排水公司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按照水价高的类别计收水费。  

  为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共同利益,使用自来水必须按计量缴费。为加强计量管理,促进水费计量的智能化、规范化、精细化、和制度化,确保水表计量的公正和准确,自来水用户必须安装水表,水表均由给排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在取得计量部门授权的情况下,统一购置,统一检验,统一维修、统一更换,未经给排水公司认可,私自安装、更换自来水表的用户,将不予通水。已经通水的,必须通过自来水公司检验,并更换水表,否则予以停水并依法严肃处理。

  城镇公共供水积极推行IC卡水表计量、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新型用水管理模式。对新建居民住宅楼,设计部门要规划出水表、管线集中安装和维护的空间。水表是国家实施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管径DN15~25的水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六年,管径DN>25的水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四年。对老住宅楼和平房水表要逐步实行改造和更换,计量收费的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用户需更名、销户或过户的,应向旗给排水公司提出申请,结清水费,办理更名、销户、过户手续后方生效。  

  第二十二条 用户水费由旗给排水公司统一征缴。无表户和水表无法检测的,按家庭人口核定计费。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装、换表的,旗给排水公司比照同户型同人口用户的最高量收取水费。企事业单位一律实行总表收费。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交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暂停供水。  

  旗给排水公司做好每个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供水总量、有效供水量或售水量(分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基建用水、园林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七类)的统计工作。有关出厂供水计量校核依据、用户用水计量水表换表统计、未计量有效用水量的计算依据,必须存档备查。取国家评定漏损率标准的修正值上限确定我旗的漏损率标准为18%,实际计算出的合理漏损率应控制在18%的标准范围内。要采取合理有效的检测方法和检漏周期来进行漏水检测,及时发现暗漏和明漏的位置,修复漏水,可自建检漏队伍进行检漏,也可采取委托专业检漏单位定期检查为主,自检为辅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旗给排水公司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应当参加有关的培训和考核,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应当建立完整的供水管网技术档案,包括管道的直径、材质、位置、接口形式及敷设年份;阀门、消火栓、泄水阀等主要配件的位置和特征;用户接水管的位置及直径,用户的主要特征;检漏记录、高峰时流量、阻力系数和管网改造结果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城镇供水价格的调整,应当以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为基础,按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合理计价、经营用水上浮的原则确定。具体水价标准由旗林水局会同旗发改局提出建议意见,报经旗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并报盟发改委监审。为保护环境,旗人民政府对自来水用户征收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由旗给排水公司按自来水用户实际用水量代为收取后上缴旗财政。  

  第五章  城镇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的共用管线及设施,其维修界限划定为:居民住宅建筑物墙外3米以内由产权单位或用户自行维修,3米以外由供水部门维修。有二次加压泵房的公共管线及设施以总表为界,总表前由供水部门维修,总表后由产权单位或用户自行维修。   

  旗给排水公司对城镇供水水源井、输水主管道、水处理厂、加压泵站、配水管道、阀门、总水表、消防栓等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正常运行,安全供水。  

  供水主管损坏的,旗给排水公司应立即进行抢修,同时按相关规定办理道路挖掘、土地占用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拆除、盗窃城镇供水设施,不得对阀门、管道、水池、电路、水源井等供水配套设施随意开关、改动、掩埋、拆除或损坏。  

  在供水管道、附属设施的地表、地下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线杆、堆土放物、挖土或进行其它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对已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拆迁。未拆迁之前,因发生爆管等事故或者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和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拆除所造成的损失,由其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计量水表应符合计量技术规范,在使用前应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在使用中,由计量机构适时进行检定,检定不合格的应予更换。水表停走、发生异常情况或用户对用水量有异议的,由计量机构检定,检定结果不符合计量标准的,旗给排水公司与用户协商一致后可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检定结果符合计量标准的,据实收取水费,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 与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相关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旗给排水公司查明地下管网及有关附属设施情况,施工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旗给排水公司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施工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所承担的责任负责赔偿。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拆除或改装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经旗给排水公司同意后,报经旗林水局、住建局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拆除、改装、迁移工作由旗给排水公司负责,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旗给排水公司同意,并报经旗林水局、卫生局批准,并在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申请连接单位承担。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向旗给排水公司提出申请,经同意后采取适当解决措施,不得影响公共供水。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旗给排水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林水局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旗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住建局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林水局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2倍以下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镇公共供水的,处以盗用或者转供水量水费3倍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实际损失5倍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旗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三条 旗林水局可以委托水政监察大队实施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污染水质活动,由旗林水局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由旗林水局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旗林水局及其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造成停水事故或水质污染事故的;  

  (二)不按规定抄表,故意刁难、敲诈用户的;  

  (三)服务态度恶劣的;  

  (四)不及时抢修供水设施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旗林水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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